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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坪山区商事调解院调解收费办法

深圳市坪山区商事调解院调解收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深圳市坪山区商事调解院(以下简称“商调院”)办理调解案件所收取的费用由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处理费组成。

    第二条  本院案件受理费按件收取,每件2000元,可以根据调解申请程序的不同按照单方统一缴纳或多方分别缴纳的方式进行收取。

    第三条  本院案件处理费按照争议标的额进行阶梯式计费,具体收费标准:   

争议金额
按标的收费
50万元以下部分
争议金额的3%,不少于3000元
50万元—100万元部分
争议金额的2%,不少于5000元
100万元—300万元部分
争议金额的1%,不少于10000元
300万元以上部分
争议金额的0.75%

    标的金额以争议具体所涉标的总金额为准,争议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经商调院同意,可以适当减免部分费用。

第四条  纠纷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之规定承担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处理费。

纠纷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主体亦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商调院通知的期限内代为缴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
第五条  在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及时足额缴纳后,由商调院进行商事调解员选任,并由商调院选任的商事调解员开展书面阅卷、组织调解、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书等调解工作。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的,商调院可通知其余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代为缴纳。   

第七条  未能按时足额缴纳或未能代为缴纳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的,商调院可决定中止或终止调解程序。

未能达成调解或由商调院决定中止或终止调解程序的,已收取费用均不予退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调解约定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商事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以商事调解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
第二章 有调解约定下的费用负担规则
第九条  有调解约定系指各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调解约定。有调解约定的,但由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该方当事人为调解申请人,其余方当事人为调解被申请人,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均为调解申请人,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费用负担规则进行费用缴纳。  

第十条  在商调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比例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处理费且在收到《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处理费缴费通知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全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与案件处理费。    

一方当事人未能如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或案件处理费的,经商调院通知,其余当事人可以代为缴纳。

其余当事人代为缴纳的费用由未缴纳方最终承担,由代缴方向未缴方追偿。

第三章  无调解约定的费用负担规则
第十一条  无调解约定系指各方当事人未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争议发生之后达成调解约定。无调解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该方当事人为调解申请人,其余方当事人为调解被申请人,适用本办法第三章的费用负担规则进行费用缴纳与最终承担。
第十二条  在商调院决定受理调解申请后,由调解申请人在收到《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缴纳并最终承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在调解被申请人确认由商事调解院管辖案件并填写《调解确认书》后,商事调解院应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计取案件处理费,调解申请人应在收到《案件处理费缴费通知书》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缴纳与最终承担一半的案件处理费。
第十四条  在调解达成后,剩余未缴的案件处理费由各方当事人按商定的比例缴纳,商定不成的,由调解申请人缴纳并最终承担。
第十五条  调解未能达成的,剩余未缴的案件处理费不予收取。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对一经同意由本院管辖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不满”均含本数,“超过”均不含本数。
十八  本办法由深圳市坪山区商事调解院负责解释与修订。
十九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