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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运输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予以处罚。未履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监部门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相关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不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是否对造成
  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运输企业具有行政处罚权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最髙人民法院:
  我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荆州市恒信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诉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行政处罚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讨论,请示如下:
  一、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5日,荆州恒信公司驾驶员许某驾驶鄂D05481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北省境内汉丹铁路大桥附近时,车辆方向失控侧翻于高速公路快车道及慢车道上,造成3人死亡,22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襄樊市政府组织市安监局、公安局、监察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经调査认定,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鄂D05481及鲁F14460两车在雨雪气象条件下车速过快所致。同时认为,两车产权单位荆州恒信公司与山东省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驾驶员教育培训不够,驾驶员安全意识、安全技能和现场处置能力不得力,应承担事故管理责任。建议由襄樊市安监局依法对二公司实施行政处罚。2008年10月10日,襄樊市安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荆州恒信公司因对员工教育培训不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决定给予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荆州恒信公司不服向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案件审理情况
  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襄樊市安监局对荆州恒信公司对驾驶员培训不够实施行政处罚,按照行政属地管辖原则应当由荆州市相应职能部门处理;襄樊市安监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荆州恒信公司对员工安全教育不够的事实。据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襄樊市安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期间,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湖北省高院提出请示。

  三、需请示的主要问题和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请示的主要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是否属于《安全生产法》调整范围?安监部门能否依据《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査处理条例》对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湖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安全生产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安监部门无权对事故运输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理由是:第一,《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范围,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律责任已有原则性规定,应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适用《安全生产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安监部门具有对事故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理由是:第一,《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只是排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企业的行政处罚并无明确规定;第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并未排除道路交通事故,且其第十二条已经明确将道路交通事故纳入调査处理范围;第三,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对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处罚有明确意见(安监总厅政法函〔2008〕17号复函),广西某法院对此类案件已有判决实例。
  我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是否正确,请予以答复。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